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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梅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8日
黄梅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梅县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支付的全部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全部房款。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款专用、合理控制的原则。商品房预售资金应优先用于保障本项目工程建设,直至竣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全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受理、审核、监督预售资金的使用;受理购房人对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黄梅银保监组、县住房公积金中心是我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管部门(以下简称协管部门)。
黄梅银保监组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并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监管合作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协作单位,按照预售资金监管的规定和监管协议,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协助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七条 我县应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资金监管系统),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加强与银行业务系统、公积金系统对接与信息共享,推行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全程网办,提高预售资金监管效率。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监管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对应监管楼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二章 监管账户和监管协议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黄梅银保监组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研发能力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监管部门建立监管银行名录,并在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监管银行名录中选择监管合作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部门、监管合作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一个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账户开设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监管协议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主要内容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并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开。监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章 监管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商业银行和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发放按揭贷款应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对应楼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作为唯一的收存账户。商业银行不得协助开发企业在监管账户之外设立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监管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根据实际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30%比例确定。重点监管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必须用于预售项目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以及建筑相关费用。重点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非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资金总额以外的资金。非重点监管资金可由开发企业提取使用于开发项目的建设及必要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时,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向监管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申请重点监管资金时,应该满足监管部门确定的工程建设节点要求。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拨付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资金监管系统申请退房退款,经监管部门审核后,及时通过资金监管系统完成退款流程。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前提下,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开发企业,允许通过银行保函形式替换同等额度的重点监管资金,最高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30%。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动态考核、信用评价及资产负债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或提高节点重点监管资金使用额度,但每个节点降低或提高的比例不得超过5%。
第二十条 当开发项目出现重大风险预警时,监管部门可根据风险防控需要,设立政府监管专用账户,全部预售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优先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的,暂停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公开。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处理。
(一)变相逃避资金监管,未按照规定将全部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套取监管资金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预售资金流失的,由其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在监管银行名录内的,由监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监管银行资格。同时通报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网签备案或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发放按揭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将按揭贷款直接发放到监管账户的;
(三)未按监管部门拨付证明要求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擅自挪用、划扣预售资金的;
(五)非监管银行开设账户收取购房款的;
(六)发现开发企业违规收支预售资金,未及时报送监管部门的;
(七)未按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传输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预售资金流失的,由其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未网签备案或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监管账户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并纳入企业诚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监管账户实行保全执行措施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监管账户资金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及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发布之前取得预售许可的项目楼栋,按照既往监管标准执行至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止。《黄梅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梅政规〔2014〕4号)文件同时废止。
来源:黄梅县人民政府网